-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林柏毅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柏毅係被告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三、被告部分: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柏毅、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林鈺章
被 告 林柏毅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材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被 告 許利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柏毅、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被告林柏毅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被告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利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捌元。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柏毅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柏毅係被告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4月3日,因被告許利鑫騎乘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C車)緣故,被告林柏毅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貴陽街1段口處,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毀損。
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6,500元、系爭A車停用費用21,000元(計算式:1,500×14=21,000)、系爭A車減損價金2萬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元,以上共計109,5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柏毅、巨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許利鑫應給付原告109,5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巨龍公司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A車修繕費用發票金額為33,225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未能證明其有實際支出所請求之修繕費用,逕以估價單之金額向被告請求應屬無理;
被告未提出代車費用之相關單據,且未證明需有支出代車費用之必要性,故請求無據;
另車價減損之認定,須有相關鑑定證明作為請求依據,原告未提出任何車價減損之證明,故請求無據;
請求精神慰撫金需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於本案事故受侵害者應僅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利鑫辯稱:原告是跟系爭B車相撞,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柏毅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67號卷第15-28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67號卷第41-56、59-66頁),且為被告巨龍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柏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被告林柏毅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林柏毅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林柏毅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柏毅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柏毅係因執行業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巨龍公司既為被告林柏毅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柏毅、巨龍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另被告許利鑫雖辯稱原告是跟系爭B車相撞,跟伊沒有關係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經過,系爭B車沿中華路1段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時,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對向第1車道行駛被告許利鑫駕駛之系爭C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B車失控向東暴衝,前車頭再與貴陽街1段東向西停等之系爭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而肇因研判系爭B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又駕駛失控,系爭C車闖紅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67號卷第41、42頁),顯見系爭A車受損係因系爭C車及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失控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所致,故被告許利鑫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許利鑫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則被告許利鑫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巨龍公司、許利鑫間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僅因相關法律規定而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全部給付義務,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系爭A車受損修理費用66,5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A車維修費用共計66,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1-75頁),惟前揭統一發票與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並不一致,而被告就超過統一發票所載33,225元之修車費用予以爭執,則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予以舉證,故應以統一發票上之金額33,225元為據。
又該統一發票雖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比例為3:1,較屬公平,故零件費用為24,919元(計算式:33,225×3/4=24,919,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為8,306元(計算式:33,225-24,919=8,306),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93年1月(見本院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67號卷第45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4月3日止,已使用約19年10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A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492元(計算式:24,919÷10=2,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8,306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798元(計算式:2,492+8,306=10,79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系爭A車停用費用2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系爭A車停用費用21,000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發函請原告提出請求車輛停用費用21,000元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有本院113年2月20日北院英民丁113年北簡字第1569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固提出建鑫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該估價單僅記載修車進出廠日期,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停用系爭A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系爭A車減損價金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系爭A車減損價金2萬元之損害云云,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發函請原告提出請求車輛車損減價金2萬元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有本院113年2月20日北院英民丁113年北簡字第1569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仍迄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2,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柏毅、許利鑫因過失,致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請求精神賠償云云,然被告林柏毅、許利鑫前開過失所侵害者為系爭A車之財產權,原告並未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A車受損修理費用10,79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柏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被告巨龍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柏毅、巨龍公司應連帶給付10,798元,及其中被告林柏毅部分自113年1月21日起,其中被告巨龍公司部分自113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利鑫應給付10,798元;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