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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58元,及其中新臺幣244,419元自民國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61,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8年4月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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