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62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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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禾暘創意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暘創意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立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與原告借得新臺幣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
詎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繳納本息,尚欠原告26萬35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在庭陳因為工作問題,希望分期付款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情詞置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6萬3576元 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違約金: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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