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64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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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郭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3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原告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依年息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
詎被告自9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餘本金49,62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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