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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陳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4.83%),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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