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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林泓毅即泓鑫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前12個月按月付息,其後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其後則加年息1%)機動計付,如有遲延,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現為5.82%),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87,32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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