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110年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陳政復
被 告 彭鏡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110年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Facebook臉書社群張貼租借帳戶廣告訊息,適訴外人李家鈞見上開訊息遂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於110年5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以3至5天3萬元至8萬元之代價出租,被告取得中信帳戶後即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報酬。
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晚間7時22分及24分許,共計匯款20萬元至中信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原告受騙而轉帳上述款項而受有該財產損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如此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收受起訴狀(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