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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調整額度為2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放款帳務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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