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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蘇栩生(原名:蘇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332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
詎被告至98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9,332元未清償。
嗣大安銀行於90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大安銀行就系爭信用卡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行使負擔。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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