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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楊姿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成立宥欣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宥欣公司),因無利息、借款,雙方簽訂清潔事業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宥欣公司每月扣除支出後營餘額20%作為原告應得利潤之分配,年度結算扣除分配營餘後50%償還原告本金借款部分。
詎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擅自更改公司存摺帳戶,領走公司款項,變更手機等通訊軟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念及被告經濟能力有限,只追討30萬元。
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憑據、清潔事業經營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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