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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鴻儒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李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次違約狀態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貸款約定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懿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間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期限7年,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7%(現為週年利率7.31%)計算利息,如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違約金,以每月為1期,每次違約狀態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412,559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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