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827,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念庭
被 告 林增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林增
被 告 余秀麗
翁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5,7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74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增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日邀同被告翁林增、余秀麗、翁林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詎林增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附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