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戊○○應連帶與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其中新臺幣3,865元及自本判決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224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 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㈠被告乙○○(未成年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20時32分許,騎
-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㈠被告乙○○及被告丙○○、丁○○部分:
- ⒈對於附表編號1至4合計261,966元部分不爭執。
- ⒉原告所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742元,應予扣除。
-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中,被告認為衡情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應依
- ㈡被告戊○○部分:
- ⒈對於附表編號1至4合計261,966元部分,不爭執。
- ⒉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原告主張被告戊○○將被告車輛交付予其子即未成年之戊○○之子
-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⒈如附表1至4兩造已不爭執261,966元之損失部分:
-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 ⑵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原即不相識,被告戊○○將租用之被告車輛
-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㈣末者,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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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李柏杰
被 告 陳○○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 (即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兼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陳○城 (即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被 告 竇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連帶與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2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其中新臺幣3,8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訴外人被告戊○○之子(下稱戊○○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本件被告),均為未成年人,是本件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包含乙○○之父母),合先敘明。
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松山路292巷」處,乃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未成年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路292巷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因此而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
而被告丙○○、丁○○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父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車輛承租人為被告戊○○,其將被告車輛先交予其未成年之戊○○之子使用,而經戊○○之子乃將租來之被告車輛又交付予被告乙○○騎乘、使用,則被告戊○○於系爭事故中租用車輛,卻交由顯為未成年人之人使用及嗣後為騎乘,而未予適當之管理、保管處置,亦有過失,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審酌被告抗辯內容後,原告為訴訟程序迅速,願意修正請求金額,已對於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790元、編號2交通費用1,157元、編號3機車維修費用26,019元、編號4工作損失162,000元,合計261,966元請求部分,均不爭執。
又原告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742元,原告也同意扣除。
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乙○○及被告丙○○、丁○○部分:
⒈對於附表編號1至4合計261,966元部分不爭執。
⒉原告所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742元,應予扣除。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中,被告認為衡情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負擔系爭事故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但未為聲明)。
㈡被告戊○○部分:
⒈對於附表編號1至4合計261,966元部分,不爭執。
⒉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但未為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戊○○將被告車輛交付予其子即未成年之戊○○之子,戊○○之子始再將被告車輛交付予亦為未成年人之被告乙○○騎乘、使用,被告乙○○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契約書、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101至125、131至1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核閱無誤,被告並不爭執,則被告乙○○、戊○○既於系爭事故中有過失行為,且均與原告前揭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等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失、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1至4兩造已不爭執261,966元之損失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物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且兩造經過當庭積極攻擊、防禦後,已經原告就被告有抗辯項目,縮減金額而為請求,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
則原告此部分合計請求261,966元(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關於附表編號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依據卷存診斷書之醫囑,主張其休養應至少為4.5月(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故屬無法工作期間,並以被告所抗辯之薪資計算方式,為其計算損失之月收入至少為36,000元一節(見本院第180頁),被告均未再就此爭執,且經核和前述卷證資料相當,本院認為原告減縮部分項目而挪移金額至此項目請求之部分,於法合理,併此敘明。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原即不相識,被告戊○○將租用之被告車輛,交付予未成年人戊○○之子使用,戊○○之子將被告車輛交付予被告乙○○騎乘,不幸造成系爭事故,其教養及管理失責,被告乙○○之駕駛加害情形,係無照駕駛,且有迴轉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為肇事因素;
另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包括粉碎性骨折,以及原告在此療養階段中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高、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已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被告丙○○財產資力甚豐碩,相較原告與被告丁○○、戊○○財產資力,則屬一般,並參考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健康上財產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即認為適當。
故原告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有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應該有車速過快,亦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負擔系爭事故之責任云云。
然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其就系爭事故鑑定意見略以:「一、被告乙○○騎乘ENQ-8951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且無照駕駛。
(肇事原因)二、甲○○(按:即原告)騎乘EPU-0686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業已明確。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中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云云,無非根據其個人經驗,並以:我覺得兩造均有責任,小朋友精神受創,認為警方初判表沒提到車速,本件屬突發狀況不太可能避免,不能責任均在被告云云為佐,惟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系爭事故中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但於警方談話紀錄表雙方均無對車速表示,且均稱不清楚等語,斟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本件鑑定時,已經標明速限50公里、並根據警方監視器之影像、雙方陳述內容進行判斷,且詳述監視器影像之內容,主要認為乃被告乙○○駕車進入路口迴轉至碰撞僅1秒,為系爭事故發生唯一原因(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亦即,原告駕車之車速為何,已經非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肇責歸屬之重點(不論如何,均不及對被告乙○○所駕車行為做出適當反應),徵以,關於原告駕車車速,是否過快一事,被告在該鑑定程序中,即已提出質疑,而經鑑定意見書在伍、一、(三)部分,詳論述該等鑑定之意見,則兩造對該鑑定意見結果亦無再請求覆議,乃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因為經過爭點整理,兩造對原告請求項目或金額已達大部分確定,如前所述,被告丙○○仍希望尚得以較低金額和解未果,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該等抗辯,然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或具體事證,可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亦有過失駕車行為存在,且亦係導致系爭事故之重要因果關係之原因,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舉證,礙難憑採。
㈣末者,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經計算應為381,966元(計算式:261,966+120,000=381,966)。
又原告自承已領得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28,742元(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就此扣除金額均無再為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等人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原告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53,224元(計算式:381,966-28,742=353,224)。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查與被告戊○○連帶負前揭賠償責任之被告乙○○,其為未成年人,其於系爭事故中因為違規駕駛,顯然具有過失,而被告丙○○、丁○○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其等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至於,被告戊○○於本院開庭時雖曾經改稱:被告車輛為戊○○之子小朋友自己租的云云,但此情與其所自陳:事發之初乃告知為其所承租、其已單獨就被告車輛維修支付6,434元等節,情形不同,應屬臨訟託詞,難認有據,故不再認應如原告當庭所稱:如此即應將未成年人戊○○之子或其之其他法定代理人列作被告,併在此說明。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353,224元之部分,即應由被告乙○○、丁○○、丙○○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連帶給付,並與被告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353,2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全部被告之最後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61至63、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並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224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之聲請,僅為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
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之數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均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被告丙○○言詞辯論期日庭後另進狀聲請調系爭事故當日錄影畫面部分,經本院再次審認全部卷證,仍認為本件事證已明,相關理由,如前詳述,並無反上開已為鑑定程序及鑑定意見、結果,再開辯論並為重複調查之必要,故均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合 計 7,270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 備註 1 醫療費用 72,880元 第113至125、135至147頁 經計算後為72,790元,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第180頁 准予:72,790元 2 交通費用 5,126元 第157至165頁 有單據部分為1,157元,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第180頁及第181頁 准予:1,157元 3 機車維修費用 48,509元 第101至107、149至155頁 工資6,550元、零件41,959元,經計算1年折舊,零件部分殘值為19,469元,合計為26,019元,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第180頁 准予:26,019元 4 工作損失 236,659元 第109至111、133頁 每月薪資36,000元,不能工作期間為4.5個月,合計為162,000元,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准予:162,000元 5 慰撫金 300,000元 准予:120,000元 總計請求金額:663,174元(原告訴之聲明請求664,444元) 准予:381,966元,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742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224元 本院卷第1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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