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85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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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賴淑惠
被 告 陳樺韋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後並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暱稱「郭筱筱」在「籌碼K線」APP結識原告,自稱其為宏達資本投顧公司助理,邀原告加入「宏達資本」之投資平台,並對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110年12月3日10時54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1,500,000元,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及原告之匯款回條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1-26、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50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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