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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被 告 呂美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92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60,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74元,及其中60,292元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3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292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嗣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被告於92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麥克現金卡使用,得憑麥克現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等服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詎被告截至97年4月30日止,尚有本金60,292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自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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