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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心怡
林筱軒
被 告 陳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31元,及其中新臺幣88,885元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借款新臺幣(下同)102,100元,以清償現金卡債務轉換為分期單,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借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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