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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依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前段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亦有該授信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即臺東中小企銀與被告已以文書合意因該授信約定書涉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臺東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本件借款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應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故本件訴訟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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