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93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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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彭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8,99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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