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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嚴茹馨
被 告 陳奕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及新北市新店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50巷内,向原告佯稱:需要款項購買學分費以免被當掉,半個月即可償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領取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被告,並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某處,交付現金8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至便利超商繳費,並開通手機小額支付功能,相關消費只會簡訊通知原告,無需支付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000年0月間起000年0月間止之期間,陸續依被告之指示,至便利超商繳費共計24,390元,並配合開通手機小額支付功能,被告則佯以係原告同意以手機小額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購買APPLE服務共計31,440元。
被告之犯罪行為,使原告受有265,830元(130,000+80,000+24,390+31,440)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65,83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犯罪事實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如數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65,83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5,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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