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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葉美伶
被 告 黃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2日,利息按年息5.38%固定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2月29日止,尚欠33,638元(含本金33,25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1月5日,利息按年息5.5%固定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須自遲延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至113年2月29日止,尚欠249,730元(含本金246,53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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