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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京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實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實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命令解散登記在案,原告起訴狀未列載其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董事或選任清算人)顯未合法,爰限期補正被告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標的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附相關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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