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99,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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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郭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63元、關於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借款之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64,128元、關於被告於106年7月19日借款之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7,108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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