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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尤心怡(原名尤琇嫚)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190元(含執行金額本金87,997元及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按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故原告應一併提出清償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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