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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翁文淨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傳啓之前是原告之男友,王傳啓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原告出錢幫忙王傳啓繳款,被告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76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導致原告財產無辜遭受損失,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6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原告繳納,縱係由原告繳納,但繳費原因眾多,或出於借貸或贈與等,此僅係原告與王傳啓間之内部關係。
被告係強制執行王傳啓依系爭保險契約以要保人之身分對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權利,被告自得依法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
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
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2號債權憑證即該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53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王傳啓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6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0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王傳啓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富邦人壽對債務人王傳啓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23日以執行命令依職權代債務人王傳啓終止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並將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減少保額至新臺幣22萬元,債務人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及因減少保額所得領取之金額,准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向富邦人壽收取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6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原告出錢幫忙王傳啓繳款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
況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為債務人王傳啓,則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意旨,要保人王傳啓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要保人王傳啓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王傳啓處分系爭保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自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王傳啓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命第三人即富邦人壽償付解約金。
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6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保 單 號 碼 保險契約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 險 人 1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豐利富養老保險 王傳啓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王傳啓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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