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05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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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龔筱祺
被 告 劉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63元,及其中新臺幣243,42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利息最高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於111年11月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61,063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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