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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高煒淇
被 告 鄭治斌
訴訟代理人 黃玄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29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但系爭本票是金額、日期等都寫好後,再由原告在本票上親自簽名,原告有將扶養費匯款至鄭○杰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浩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民國112年度扶養費已給付完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簽發本票共20紙予鄭○杰、鄭○浩,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是未成年子女鄭○杰、鄭○浩,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鄭○杰、鄭○浩間,原告不應以伊為被告。
原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匯至未成年子女帳戶,原告主張112年度扶養費已給付完成部分,並非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鄭○杰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鄭○浩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2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雖原告與系爭本票執票人鄭○杰、鄭○浩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但本件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被告亦未主張被告本人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對非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具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號 1 112年3月1日 5萬元 112年12月31日 甲○○ 鄭○杰 TH0000000 2 112年3月1日 5萬元 112年12月31日 甲○○ 鄭○浩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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