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06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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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呂家慶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蔡瀚儀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以會員帳號「rong525252」(下稱系爭會員帳號)與被告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

㈡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角色遊戲暱稱「迷戀夏夜」遊戲服務。

經核上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固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系爭契約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利益觀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回復系爭帳號之使用,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系爭契約存在部分,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本文、第8條第1、2項、第14條第1、2項載明:「(第5條)本契約所提供之遊戲服務,係由乙方(即被告)指定之伺服器,讓甲方(即原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本遊戲服務」、「(第8條)本遊戲服務之收費計算方式為:■免費制。

…(第1項)。

本遊戲服務內(例如:遊戲商城、線上商店等)有提供需甲方額外付費購買之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例如:虛擬貨幣或寶物、進階道具等),乙方應在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公告載明付款方式及商品資訊(第2項)」、「(第14條)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方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第1項)。

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支配之權利。

但不包括本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收益行為(第2項)」(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不僅以系爭契約提供免費之遊戲服務,尚包含提供消費者額外付費購買點數、商品、虛擬貨幣、寶物、道具等其他服務。

是以,原告就系爭契約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包含「原告繼續使用遊戲服務而支配遊戲電磁紀錄之無形利益」,以及「原告以系爭帳號額外付費購買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之價值」,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角色遊戲服務部分,原告如因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原告以系爭角色所持有之點數、商品或虛擬貨幣、寶物、進階道具等其他服務之價值。

原告主張系爭帳號所持有之遊戲角色、各該角色持有虛擬寶物等服務之價值估計約7,000元,比較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帳號系爭帳號所持有之遊戲角色、各該角色持有虛擬寶物等服務之價值估計約7,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惟原告因系爭契約得以繼續使用遊戲服務之客觀上利益,不限於系爭帳號之商品及服務價值,尚包含使用遊戲服務本身而支配遊戲電磁紀錄之無形利益,故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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