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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陳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浮動計算,按月分期攤
還本息者,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7,10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99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浮動計算,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者,如未依約還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
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5,14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於10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3萬元,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浮動計算,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者,如未依約
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00,86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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