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09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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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陳 彧
被 告 洪韻媄(原名:洪素瓊、洪采鈴、王洪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48元,及其中新臺幣160,912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辯論狀,但僅空言抗辯金額不當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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