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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蔡淑賢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張智琋
訴訟代理人 李思慧律師
董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冠逸係情侶關係,被告與原告之夫林冠逸私下有多次接送陪伴及發生性關係,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造成精神損害嚴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
經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程序事項」第二款雖主張:「…其中被告與林冠逸約會地點即包含臺北市萬華區之西門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據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實體事項」「本件事實」第三款第二目係載:「民國112年7月26日、同年8月10日及8月24日,被告與林冠逸進行數次二人單獨之電影約會,其中8月10日該次,被告更由林冠逸接送前往大直美麗華影城包場觀賞電影,盡顯二人感情之甜蜜,被告甚至還將包場觀賞電影之票根發布於其公開之Instagram帳號,特別註明是包場觀賞,更使原告黯然神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尚無從認定被告與林冠逸發生逾越男女來往分際之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
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此外,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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