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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偉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玉超
訴訟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何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時繳納契約約定之靠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前揭費用,伊至被告住所請求返還系爭牌照、行照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及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及給付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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