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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被 告 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葳
被 告 林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宸公司以被告林雅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3日,按月計付利息,第13個月起,於每月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機動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6%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625%),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興宸公司僅繳款至112年3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30,191元,被告林雅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雅芳則以:我是公司負責人,也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確實還有欠原告錢沒有還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28頁),復被告林雅芳自陳有擔任連帶保證人,興宸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目前尚未完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興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林雅芳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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