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17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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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田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率按基準利率加13.7%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5.1%),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83,05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9,872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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