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1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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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紀重安
被 告 黃秋融
劉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秋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秉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分別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秉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3時7分許,酒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A1夜店內,因細故與原告引發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秋融先以腳踹原告之腹部,被告劉秉軒再以徒手攻擊原告之臉部,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鈍挫傷合併嘴唇出血及鼻樑血腫及左上臂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起訴請求被告分同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秋融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被告不同意等語,做為答辯。

四、被告劉秉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2人於112年7月21日3時7分許,酒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A1夜店內,因細故與原告引發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秋融先以腳踹原告之腹部,被告劉秉軒再以徒手攻擊原告之臉部,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2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分別處拘役40日,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此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92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告及被告黃秋融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劉秉軒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2人前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因本件傷害事件後不敢出門而無業,111年度給付總額283,664元,財產總額556,090元;

被告黃秋融係高職肄業,111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

被告劉秉軒則係高中畢業,111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劉秉軒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隨卷外放)。

審酌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秋融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42號第15頁)起、被告劉秉軒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黃秋融應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秉軒應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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