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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劉必晨
被 告 陳威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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