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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李清標
李清益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明文。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復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雖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13號裁定所示,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現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查卷存系爭本票雖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惟誠如前述,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之身分訴請對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於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情形,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乃係以時效屆至請、求權消滅等實體事項為由,而認系爭本票對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已經不存在,亦非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為由,足見原告非係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即,本件聲明中消極確認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復因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南港區,亦有前揭民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
更何況,原告聲明第3項,係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0條第3款反面解釋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本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且本件總價額逾新臺幣50萬元,而該部分核似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範圍,而應以通常程序處理,在此敘明。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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