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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賴旺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係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嗣中華銀行於民國96年8月3日將對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中華銀行為法人,上揭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屬中華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被告已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向本院表示:其現正服刑中,押提解到院實屬不便,如需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故聲請本院准予移送至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等情,並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被告現既於嘉義監獄執行中,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監獄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無契約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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