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24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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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長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並補正被繼承人吳木桂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吳秀長有116,660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有本院106年5月26日北院隆司執慧字第47492號債權憑證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135元(計算式如后附之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20元。

三、又本件原告固以吳秀長、吳秉森、吳麗秋、吳秀榮、吳秀川、吳宗育、吳宥緯為被告,聲明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木桂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予撤銷,被告吳秉森、吳麗秋、吳秀榮、吳秀川、吳宗育、吳宥緯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4日之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惟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吳木桂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然原告於起訴狀內請本院函查及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被繼承人吳木桂之繼承情形,顯見本件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320元,並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座落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 面積 (㎡) 持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49.59 1/1(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00 1/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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