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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黃嘉美即聯合法律事務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Lunch Actually Pte. Ltd.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國籍證明、護照號碼及居留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證明文件,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㈡依被告國籍國語製作之起訴狀繕本翻譯本、開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翻譯本。
㈢將原證一、二、四、五、六文件翻譯成中文。
二、上開各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内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9條「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項)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第2項)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
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
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 、3項亦分別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以Lunch Actually Pte. Ltd.為被告,應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國籍證明、護照號碼及居留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之證明文件,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並提出依上開被告國籍國語製作之起訴狀繕本翻譯本、開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翻譯本,上開文件均應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之文件原本,不得節錄或其他轉載方式提出。
又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原告應將原證1、2、4、5、6翻譯成中文提出。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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