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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向原告購買2017年份、福特六和廠牌、牌照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輛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81,040元,由被告自111年6月起,分72期(月)攤還,每月10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8,070元。
詎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63期共508,410元本金未清償。
嗣經原告取回車輛拍賣後,沖抵本金166,952元及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55,048元後,被告尚積欠本金341,458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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