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251,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陳葳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宇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曾宇蓁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曾宇蓁」為被告,惟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對被告「曾宇蓁」送達調解通知書,「曾宇蓁」並未到庭,且經本院以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並無「曾宇蓁」之資料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仍無從確定被告曾宇蓁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