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26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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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翁添貴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係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原因事實不明(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何種情形),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13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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