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95號
原 告 蔡宗穎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盾」、「阿偉」、「阿萬」及其等背後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晚上9時41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遭駭客攻擊而升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以免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10時13分許及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12元、4萬1,058元及3萬0,017元,共計12萬0,187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神盾」之指示向「阿偉」拿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在「阿偉」監督暨把風下,於112年4月19日晚上10時15分許、10時31分許分別在系爭帳戶中提領9萬元、2萬9,000元,旋在不詳地點之隱密處將款項交予「阿偉」,「阿偉」再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阿萬」循序上繳,致原告受有上開12萬0,187元之財產上損害。
又原告遭詐騙後,因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故原告已向中國信託銀行領回1,187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1萬9,000元(計算式:12萬0,187元-1,187元=11萬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且因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之人尚有3人,故被告希望由4人共同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第273條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1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92號、第26334號、第322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第217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之人尚有3人,故被告希望由4人共同分擔云云。
惟被告既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全部損害即11萬9,000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5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