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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96號
原 告 吳志成
被 告 陳俊良
何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乙○○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高架道新生匝道下往東,因疏未注意而追撞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推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C車受損。
系爭C車為原告所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C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修車期間18日不能營業之損失35,514元、系爭C車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共計195,51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辯稱:當時我駕駛系爭B車減速準備停等紅燈,突然被後面乙○○所駕系爭A車推撞後撞到系爭C車。
我與前車有保持安全車距,系爭B車與系爭C車間的距離原本是足夠的,只是被系爭A車追撞而碰撞系爭C車,我應該沒有肇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乙○○於112年10月8日18時4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高架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民高架道新生匝道下往東,系爭A車前車頭快速追撞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B車後車尾,系爭B車前車頭推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C車後車尾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B車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45至51頁、第79頁),參酌系爭B車駕駛人甲○○於112年11月7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駕BTA-3603行駛市民新生匝道下往東第2車道直行,當時前方路口紅燈,我減速準備停車,後方BSU-1131自小客追撞我車後車尾並把我車推撞,我前車頭再撞前方已停車之TDL-3190計程車後車尾而肇事,BSU-1131自小客允諾負責所有車損,但事後電話都不接聽,也不聯絡,所以請警方依規定成案處理。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不到10公里/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於112年11月5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當日我駕TDL-3190計程車於上述時地停等中,後方BTA-3603自小客不知何故追撞我車後車尾,下車查看瞭解才知道BTA-3603自小客是被BSU-1131追撞再推撞我車後車尾而肇事,當日警方到場處理BSU-1131自小客駕駛乙○○允諾要全額賠償,但事後都置之不理,所以請警方成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紀錄、系爭B車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B、C車皆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高架道新生匝道下往東第2車道行駛,系爭C車在前,系爭B車在中,系爭A車在後,原告駕駛系爭C車因前方紅燈而停等,處於靜止狀態,被告甲○○駕駛系爭B車見前方紅燈已減速準備停等,與前方之系爭C車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卻突遭後方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A車快速追撞,系爭A車並將系爭B車推撞前方系爭C車,致生本事故,堪認被告乙○○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甲○○駕駛對於系爭B車突遭後方系爭A車追撞並因此推撞前方車輛,無從防範,故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而原告駕駛系爭C車為停等紅燈之車輛,遭後方車輛碰撞,亦無肇事因素。
是被告乙○○駕駛系爭A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至於被告甲○○駕駛系爭B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系爭C車修復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C車修復費用13萬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查,系爭C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C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6,664元、零件93,336元,衡以本件系爭C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C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10月8日止,已使用3年4個月,據此,系爭C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4,14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6,664元,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之系爭C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0,813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C車於112年10月8日送修,於112年10月25日始修復完成,原告受有修車期間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35,51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記載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被告乙○○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營業損失35,514元,應予准許。
⒊系爭C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C車於發生本件事故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約3萬元至5萬元之事實,原告雖未提出系爭C車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價證明,但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系爭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45至51頁),另參以系爭B車於發生本件事故修復後經鑑定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乙節,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認系爭C車於發生本件事故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以3萬元計算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C車因本件事故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亦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系爭C車必要修復費用50,813元、修車期間營業損失35,514元、系爭C車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共計116,32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16,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40881 93336×0.438=40881 52455 00000-00000=52455 二 22975 52455×0.438=22975 29480 00000-00000=29480 三 12912 29480×0.438=12912 16568 00000-00000=16568 四 2419 16568×0.438×4/12=2419 14149 00000-0000=14149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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