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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李飛鶴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峙昊、劉芷妤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之漏水處修復至同址6樓房屋之廚房無漏水狀態,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而聲明第1項之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漏水修繕所需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漏水修繕費用,並加計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53,34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剩餘之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陳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3,340元(計算式:1,650,000+53,340=1,703,340),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92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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