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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張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72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2,464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此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950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3月12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按,承前所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2,4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原告僅繳納1,770元,尚應補繳5,7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兩造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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