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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蔡孟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5萬1,101元,又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1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5%,又約定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則本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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