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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道
陳巧姿
被 告 陳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陳明減縮請求金額為計算折舊後之金額61,424元,亦有零件折舊換算公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9、9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2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菘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61,424元(含工資費用13,367元、烤漆費用34,92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13,129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張菘洋,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張菘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結帳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4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張菘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3,367元、烤漆費用34,928元、零件費用131,28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3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129元(計算式:131289×10%=131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13,367元、烤漆費用34,92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1,424元(計算式:13129+13367+34928=61424)。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424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1,424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79,584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61,42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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