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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35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幃盛即莊慧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裁定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原裁定後提起抗告,並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亡字第25號民事裁定,以示相對人於105年1月30日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亡字第35號裁定所為之死亡宣告裁定已遭撤銷乙節,是其抗告有理由,故應撤銷原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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