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236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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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王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2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4,525元,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原為1.62%)加計5.69%即7.31%計息,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貨款,迄今尚積欠244,525元未清償。

爰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通知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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